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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美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5 、6 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7日8 時1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李美蓮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55頁、第5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 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490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乙節,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送驗耗損部分,以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海洛因1 小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40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128 公克。 │
├──┼──────┼───────────────┤
│ 2 │海洛因1小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9 公克│
│ │ │、檢驗後檢體用罄。 │
├──┼──────┼───────────────┤
│ 3 │海洛因1小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6 公克│
│ │ │、檢驗後檢體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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