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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亦已審結,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的小孩快出生,希望讓被告得以返家工作,爰請求裁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自友人住處被拘獲,現受罪質較重之刑事追訴,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而被告於拘提到案後,雖坦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縱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且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況被告現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中,縱未繼續執行羈押,亦無從得以返家工作。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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