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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葉懷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社北路產業道路為警欄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復於同日12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懷蒼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南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2、14頁;
偵卷第11、16頁),並有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等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4 份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3、38至3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3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4 年7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注射過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25頁正反面),而上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心怡」、「美華」之成年女子,伊沒有她們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0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1 萬初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袋中毒品雖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含極微量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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