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0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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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銘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銘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洪銘芳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為調查蔡富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時,洪銘芳適亦在場;

俟洪銘芳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及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銘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 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8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9至23、35、47至48-1頁;

偵查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14、15、3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10月、7 月、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為其所有,及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566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雖僅就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可見該等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38頁)│
│    │          │    │    │  。                                        │
├──┼─────┼──┼──┼──────────────────────┤
│ 2  │注射針筒  │ 2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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