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23,201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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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政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政安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 巷00號2 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提供予張純容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1 次。

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66 號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陳政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已另案執行沒收銷燬),適張純容在場,並得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供出上情而查獲。

㈡陳政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員警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4652200 號卷(下稱警2200卷)第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下稱偵5928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張純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200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張純容如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經警採尿送驗後,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等件在卷可參(見警2200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1頁,偵5928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頁)。

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300卷)第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下稱偵1218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4、39頁】,而被告於106 年4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9300卷第83、87頁)等件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50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時,張純容為成年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其次,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被告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見警9300卷第93頁),而警製偵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於警方發覺嫌疑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是警察要我回警局協助調查,他們懷疑我向趙○○買毒品,他們已經有對趙○○監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員警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被告亦供述有毒品交易情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9300卷第10至25頁)。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涉嫌購毒施用,遂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則偵查機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之記載,應屬誤會,尚難認被告有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另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廳,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所用之吸食器,是我所有,已扣在另案,業經判決沒收銷燬,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則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為警查獲後,同經採尿送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99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諭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沒收銷燬,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依此,被告用以轉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純容所用之吸食器,因已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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