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3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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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鄭永昌係鄭清泰之胞弟,鄭永昌明知鄭清泰並未將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後為新庄段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永昌所有,竟意圖使鄭清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鄭清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構鄭清泰冒用母親鄭潘阿冬、鄭永昌之名義,偽造鄭潘阿冬、鄭永昌同意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書,而誣指鄭清泰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鄭清泰及司法機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清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泰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鄭清泰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應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證人鄭清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永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3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於同日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並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鄭清泰(下稱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告訴狀附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我要申請母親贈與我的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承辦人員就交給我7 張地籍異動索引,因個人資料保護,上面只有顯示姓氏,沒有名字,我以為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上之權利人「潘**」就是我的母親,之後我將7 張地籍異動索引交給林裕洋律師,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可能律師搞錯了,我也沒有誣告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出來說明土地情況而已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於同日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鄭清泰未經母親鄭潘阿冬及所有兄弟同意,將鄭潘阿冬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永昌所有,鄭清泰偽造鄭潘阿冬及鄭永昌同意過戶本案土地之事,而對鄭清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發現本案土地並非鄭潘阿冬所有,亦未曾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就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5、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謝春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5 至134 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他卷一第3 至7 頁,他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取得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顯示本案土地於49年6 月2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潘**」所有,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亦無登記為鄭潘阿冬、鄭永昌或鄭清泰所有之紀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告訴人確無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又被告親自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取得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再將上開地籍異動索引交給林裕洋律師,委託林裕洋律師依其陳述撰寫上開告訴狀之內容,並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作為告訴狀之附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前揭告訴狀暨附件、林裕洋律師於107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他卷一第3 至7 頁,他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而觀以被告取得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雖權利人僅記載姓氏,而無完整姓名,然上開資料顯示本案土地僅有於49年6 月2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潘**」所有,縱被告誤認「潘**」為其母親鄭潘阿冬,惟本案土地除上開所有權登記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移轉所有權之異動紀錄,可見該地籍異動索引並無讓被告誤會告訴人任意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甚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空間,況被告自承:我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想要告訴人出來解釋、說明母親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3、86、187 至188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母親之土地素有糾紛,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4 、18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偽造母親鄭潘阿冬、被告之名義,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僅係為使告訴人出面向其說明土地相關事宜,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洽公,當時我有協助他填寫申請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之「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欄位之「萬巒、五溝水、000-0000」、「180-698 」(本院卷第25頁)、「萬巒、五溝水、180-698 」、「180-15」、「三民、303 、304 」(本院卷第27頁)是我填寫的,其他部分不是我填寫的,我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及被告提供的資料填寫,填寫完也有請被告確認後簽名,我不可能憑空捏造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

衡以證人謝春秀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無動機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所證憑信性甚高。

反係被告稱:我要申請的是「180-698 」,我沒有念給地政事務所人員聽,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寫,我只有說我要申請「180-698 」的地籍異動索引,(經提示申請書)改稱:地段、地號都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寫的,我只說我要申請鄭潘阿冬贈與給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2頁),同日之陳述已前後不一,難認可信。

其次,地政事務所僅係依被告之申請提供相關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至於事後如何利用上開資料,係由申請人即被告決定,況被告該次申請同時取得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180 之688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業如前述,而被告僅將本案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作為對告訴人提告之標的,且告訴狀僅附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及所附資料,係經被告篩選,而非原封不動將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所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全部提出告訴。

依此,被告辯稱:因為地政事務所人員給我錯誤的資料,我以為本案土地是我母親的土地,才會提告等語,實不足採。

2、衡情撰狀律師並非前開土地糾紛之當事人,撰狀時應係依據委託撰狀之當事人即被告之口述而代為撰寫告訴狀內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告訴人提告之告訴狀是我委任律師撰寫,我講給律師聽,告訴狀之具狀人印章是我親自蓋印,我也有看過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3、187 頁),核與林裕洋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告訴事實均係依照委任人之意思撰寫,且書狀撰寫完畢後一定會讓當事人確認內容是否與當事人之要求相同,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等語(他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大致相符,足認律師確係依照被告之陳述撰寫告訴狀內容,且被告於閱覽上開告訴狀後,未就告訴狀中關於本案土地之記載提出更正之要求,並在告訴狀狀末具狀人處蓋印確認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節屬實,是被告辯稱: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可能律師搞錯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如稍加注意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內容,即可推斷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為使告訴人出面說明,完全不欲思考、查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內容,遽以未有合理基礎事實為本之虛構事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則綜上而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意,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鄭潘阿冬之名義,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說明相關事宜,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 至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表現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飼料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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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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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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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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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 │他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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