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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佑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銘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裁定自108年1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訊問被告許銘佑,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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