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3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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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政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

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4月、4月、7月、8月、8月、8月、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政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警方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8 時10分許、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屏東縣○○鄉○○路00號,扣得劉政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球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戒治完畢後,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2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犯尿液採證編號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29 、131 頁);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且該等扣案物經警以簡易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之照片(偵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說明偵卷第57頁下方之照片,即為扣案吸食器及塑膠球吸食器組合後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該等吸食器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

且該等扣案物,均經警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吸食器均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為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19 頁),尚難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公訴檢察官當庭亦為此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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