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49,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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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純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69號、107 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被羈押7 月,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去照顧小孩,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有固定家庭,家中有幼兒要扶養,應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顯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購毒者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證人甲○○之證述相違,若容任被告在外,自可能有為脫免刑責與證人甲○○勾串之虞,而上開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方式防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7 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分別自108 年1 月16日及108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依現有卷證所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有4 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且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及其上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如被告提出保證金7 萬元,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以代羈押,應足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認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略微降低,應不致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7 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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