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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96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人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由該大樓管理中心人員代收而合法送達(該判決書正本另有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然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有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上訴人對前揭第一審判決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訴人居所(107 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上訴人居所位於高雄市而須加計在途期間8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7 年12月29日(星期六),然因該日為週末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又遇107 年12月31日及108 年1 月1 日均為國定假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8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為合法上訴;
然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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