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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建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王建文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建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日晚上9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王建文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其先後2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稽(見107 他1895偵查卷第5 、7 頁;
107 他2033偵查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1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時,在106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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