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7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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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 號、101 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2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為警察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3 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院卷第7 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 、23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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