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8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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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107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第2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895 號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正面;

本院卷訴字第980 號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兩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係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他案,並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前述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895 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89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9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2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別於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訴字第895 號卷第59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詹榮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⑧因竊盜及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部分及 ⑥⑦⑧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0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8年9月77日(尚在假釋期間,有期徒刑6年9月部分已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2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3 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詹榮安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7月26日14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詹榮安於檢察官訊│全部犯罪事實。            │
│    │問時之自白          │                          │
├──┼──────────┼─────────────┤
│ 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採集之尿│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    │檢體編號:000000000 │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KH/2│                          │
│    │018/0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㈢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1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    │                    │  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2月8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犯前開③④⑤部分之有期徒刑及⑥⑦⑧部分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聲請最低刑期,而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於
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6年11月7 日核准假釋出監,是被告核准假釋之時,前開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於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詹榮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⑧因竊盜及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部分及⑥⑦⑧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0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8年9月7日(尚在假釋期間,有期徒刑6年9月部分已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3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詹榮安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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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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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詹榮安於檢察官訊│全部犯罪事實。            │
│    │問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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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於107年8月22日採集之尿│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    │檢體編號:000000000 │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KH/2│                          │
│    │018/00000000號)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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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1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    │                    │  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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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2月8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犯前開③④⑤部分之有期徒刑及⑥⑦⑧部分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聲請最低刑期,而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核准假釋出監,是被告核准假釋之時,前開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於③④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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