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99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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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協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9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某處田裡,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同日約莫1-2小時後,又於前揭時、地,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3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復興路1 之6 號其友人李世光住處,查獲陳協志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協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協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等各1 份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偵查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 頁),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可佐(參警卷第60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職農、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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