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仁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至9
- (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黃仁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仁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外,於10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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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3、2792、30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仁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鳳梨採收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於106 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在該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鑑定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1 樓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
嗣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時,因其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施用毒品案件之列管人口,警員溫立成遂上前盤查,黃仁平即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榮總屏東分院停車場之朋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5 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仁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仁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一)於106 年6 月12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反應,有106 年6 月3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 0000 號)1 份在卷可查(他1691卷第4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他卷第3 頁)在卷可稽;
(二)於106 年7 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集尿液送檢,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警800 卷第14、16頁);
(三)於106 年8 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檢,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警900 卷第11-12 、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800 卷第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因上開事實欄一(一)、(三)犯行為本院通緝中,是經本院以逃匿為由,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屏院進刑光緝字第66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被告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考(本院訴117 號卷第23頁、訴緝30卷第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部分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外,於103 、104 年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又其因前揭各案於104 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於106 年9 月14日撤銷假釋,並於107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可見其素行不良;
其迭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五次犯行,顯見其法治意識及自制力均甚為薄弱;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而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黃彥凱、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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