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緝,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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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莫傑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8. ㈠、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9. ㈡、證人黃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㈢、又證人張維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
  11. 二、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12.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3. ㈡、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
  14.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莫傑州固均坦承認識黃寶賢、張維祐與黃柏瑋等3
  17. ㈠、被告與黃寶賢、張維祐與黃柏瑋3人均認識,黃寶賢曾經借
  18. ㈡、附表編號1部分:
  19. ㈢、附表編號2部分:
  20. 二、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25. 三、沒收:
  26.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7.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28.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莫傑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29.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30.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1.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32. 一、證人蘇明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3日15
  33. 二、又證人蘇明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有提供我與
  34. 伍、綜上,本案無罪部分之犯行,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蘇明益之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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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傑州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傑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莫傑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莫傑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寶賢、張維祐1 次及黃柏瑋1 次。

嗣經警方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因另案查獲張維祐、黃寶賢及黃柏瑋等人,上開3 人均供述毒品來源為莫傑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莫傑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經查:

㈠、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數量等節,雖與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差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我在警詢中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7 頁),足見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證人黃寶賢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忘記有沒有跟張維祐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其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黃寶賢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黃寶賢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黃寶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維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1 張、拘提報告書1 張等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53、90至91、121-1 至121-6、137 頁),是證人張維祐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之情,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然黃寶賢、黃柏瑋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黃寶賢、黃柏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維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又證人張維祐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㈡見偵8793卷第53至57頁),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意旨復未指明證人張維祐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張維祐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莫傑州固均坦承認識黃寶賢、張維祐與黃柏瑋等3人,卷附「莫傑州與黃柏瑋FB對話內容」(見偵8793卷第13至14頁)為其與黃柏瑋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寶賢、張維祐與黃柏瑋會說我與他們交易毒品,黃寶賢確實曾經在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借住過,但我當時都沒有回去,我與黃柏瑋之上開臉書對話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我要他還錢跟買點數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131 至132 頁反面);

其辯護人以:㈠、附表編號一部分僅有黃寶賢、張維祐之證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黃寶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忘記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張維祐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等所述之憑信性均有可議之處。

㈡、證人黃柏瑋就交易毒品之日期及價額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與黃寶賢、張維祐與黃柏瑋3 人均認識,黃寶賢曾經借住被告居所,偵8793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臉書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黃柏瑋對話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前引頁數),核與證人黃寶賢、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第125 頁),並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93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 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寶賢、張維祐等情,業據證人張維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安樂村莫傑州的住處以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一、二次毒品,最後一次是105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之居所,跟黃寶賢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資2 、300 元左右,黃寶賢出資約7 、800 元,總共1,000 元,一拿到安非他命我們就吸食了等語(見偵8793卷第53至56頁)。

又經證人黃寶賢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105 年6 月7 日22時許有在被告住處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張維祐跟我一起購買並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6 月7 日21、22時許,我跟張維祐有在被告位於枋寮鄉之居所,共同出資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7 、800 元,其他是張維祐出的等語(見偵8793卷第46頁)。

⒉ 經核證人黃寶賢、張維祐上開證詞可知,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與張維祐於偵訊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出資情形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證人張維祐雖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500 元等語,且未提到與黃寶賢合資等情,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已與黃寶賢所述一致,衡情張維祐於警詢時因不想牽扯黃寶賢,而未主動提及黃寶賢合資購買毒品一事,亦屬合理。

又張維祐與黃寶賢係合資購買,且黃寶賢出資之價額較高此節,已經上開2 人證述如前,則張維祐於警詢時可能因不知黃寶賢出資情形而誤以為出資總額為1,500 元,尚不能因證人張維祐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上開出入而認其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況證人張維祐與黃寶賢係經警方於105 年6 月10日在「新海岸KTV」因另案同時查獲乙情,此有前揭2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其等當時突然被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應無勾串證詞之機會,卻於警詢中均指認有於105 年6 月7 日21至22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

準此,上開黃寶賢與張維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足以互相作為證人黃寶賢、張維祐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黃寶賢、張維祐所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祐、黃寶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至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有無跟張維祐一起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跟張維祐一起出資過,但不確定是否跟被告買的,我忘記我為什麼警詢、偵查時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至78頁)。

核證人黃寶賢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盡相合。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⑴ 證人黃寶賢與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業據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及偵訊時內容都是我自己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警察沒有教我一定要咬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證人黃寶賢係於105 年6 月10日接受警詢,於106 年4 月13日接受偵訊,嗣於107 年12月20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與事實較相近;

又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偵查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人黃寶賢在人情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尚屬合理,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

⑵ 復觀諸證人張維祐於偵查時亦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黃寶賢合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苟非實情,證人黃寶賢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因此,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被告為對象,與張維祐合資交付價金1,000 元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

⑶ 綜上,可徵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故難僅以證人黃寶賢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 被告雖辯稱:黃寶賢借住伊居所時,伊從沒回去過云云。

惟查,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貫證稱:105 年6 月7日被告在其上開居所,位於枋寮鄉,當時蘇明益也住那裡,交易毒品時蘇明益出去買飲料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8793卷第46頁),核與證人張維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好像住在枋寮鄉安樂村他阿嬤的家,當時蘇明益與被告同住,我們交易毒品時蘇明益出去買飲料等語(見偵8793卷第55頁)大致相符,是105 年6 月7 日晚間被告確在其上開居所一節,堪已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黃寶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且張維祐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等所述之憑信性均有可議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證人黃寶賢、張維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有可信性此節,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證前揭2 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可採。

⒍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寶賢、張維祐一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 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瑋等情,業據證人黃柏瑋於105 年9 月9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用臉書聯繫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好像在上個禮拜五(即105 年9 月2 日)18、19時許,在枋寮火車站跟被告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2066卷第6 頁);

復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在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枋寮火車站交易毒品,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8793卷第9 至1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被告與證人黃柏瑋臉書對話截圖)我跟被告對話內容在說買毒品的事,我要買2,500 元,工具是指吸毒的工具,被告問我有無200 元是指遊戲點數的錢,我們對話完當天晚上就在枋寮火車站交易,我給被告2,500 元,2,300 元是因為被告退我點數費用,我忘記日期,時間大概在19時至20時許,我之前說價格2,000 元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24 至128 頁)。

⒉ 經核證人黃柏瑋上開證詞可知,黃柏瑋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佐以被告與黃柏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偵8793卷第13頁),證人黃柏瑋傳訊息告知被告「款項一定是會付但明天下班時間或晚上才付款」等語,被告則回覆「你說多少」,證人黃柏瑋表示「2,500 」,被告復表示「你現在身上有200 嗎?」,黃柏瑋則問被告「那你等下會順便帶工具找我嗎」,被告又表示「明天給我2,300 就好」、「等等下去不要不見」,嗣後黃柏瑋於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許詢問「你知道邑啊家嗎?」,被告回覆「大概」、「等等」等語,由上述臉書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與黃柏瑋於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許已經更換話題,足見其等確實有於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許見面,否則被告應會於表示「等等下去不要不見」後繼續催促聯繫黃柏瑋。

證人黃柏瑋雖於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18、19時交易毒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不記得日期等語,而觀諸前揭臉書對話內容亦無從特定被告與黃柏瑋之見面時間,故被告與黃柏瑋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前揭臉書對話內容,被告與黃柏瑋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價格多少、要帶工具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

參酌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具」為交易毒品關於「吸食工具」之代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

黃柏瑋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地點及毒品種類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一致,準此,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足以作為黃柏瑋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黃柏瑋所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至證人黃柏瑋雖於偵查中均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 元等語,然此實與前揭臉書對話內容中黃柏瑋提到價格是「2,500 」及被告表示「你現在身上有200 嗎」、「明天給我2,300 就好」等語不相符合,且證人黃柏瑋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交易價格應該是2,500 元,200 元是遊戲點數的錢,被告有退我點數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127 頁),依證人黃柏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以2,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300 元以現金給付、200 元以遊戲點數支付,此與前揭臉書對話內容較為一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證人黃柏瑋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2,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⒋ 被告雖辯稱:我與黃柏瑋之上開臉書對話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我要他還錢跟買點數,工具指的是水電工具,因為黃柏瑋在作板模會用到,我們後來沒有見面,因為他全部買點數還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132 頁反面),然被告先於105 年10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跟黃柏瑋的臉書對話內容是我要他先幫我買遊戲點數云云(見他1744卷第73頁),復於107 年10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黃柏瑋先前向我借錢,這些訊息是要黃柏瑋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則其就前揭臉書對話內容究竟係在談論買點數或還錢此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陳述:(受命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說是買點數的錢?)2,300 元為借款,200 元為買點數的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反面),然若真如被告所述,此臉書對話內容包含借款與買點數的錢,被告為何於警詢中就黃柏瑋向其借款一事隻字未提,此顯為被告發現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後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陳述黃柏瑋曾向其借錢,「工具」係指水電工具云云,然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借錢,「工具」指的是吸食毒品工具,我沒有做過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127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黃柏瑋並無恩怨或吵架過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黃柏瑋與被告應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⒌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柏瑋就交易毒品之日期及價額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查,證人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無法確實指出交易毒品之日期且就交易價格部分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均前後供述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毒品交易日期、價格之證詞與前揭臉書對話內容互核一致,有可信性此節,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證人黃柏瑋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可採。

⒍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瑋之時間及交易價格,記載為105 年9 月2 日20時許及2,000 元,然從前揭臉書對話內容及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無從特定上開交易時間,且交易價格應為2,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編號2 之交易時間為105 年9月4 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許、交易價格為2,500 元,附此敘明。

⒎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柏瑋一情,堪以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證人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462 號卷第9 至11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分別為1,000 元及2,5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有黃寶賢、張維祐及黃柏瑋3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日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莫傑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臉書訊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底寮)五龍寺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益,並自蘇明益處收取毒品對價1,0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明益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蘇明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蘇明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蘇明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卷內事證僅有證人蘇明益之指證,且證人蘇明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毒品包裝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自承曾於105 年3 、4 月間遭被告找人毆打,其為何於105 年6月3 日仍找被告購買毒品,足見其證詞與常情有違,已有瑕疵,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3 、141 頁)。

經查:

一、證人蘇明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50分許在水底寮五龍寺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是放在煙盒內的夾鏈袋裡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8793卷第32至33頁),惟證人蘇明益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毒品是用夾鏈袋裝,外面包有衛生紙,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復又於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改稱:偵訊時說用煙盒裝是真的,剛剛講衛生紙是因為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1至72頁)。

準此,證人蘇明益之證詞前後並非完全一致。

且其自承曾於105 年3 、4 月時,因被告懷疑遭其指認販毒而找人毆打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則依證人蘇明益上開證言,其於遭被告派人毆打後之105 年6 月3 日仍找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於懷疑其告密後仍願意販賣毒品予證人蘇明益,然此似與常情不符,則證人蘇明益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又依前揭說明,購毒者所為購毒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證人蘇明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二、又證人蘇明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有提供我與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交易毒品之臉書對話內容給警察看,那天的紀錄我現在沒留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蘇明益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通話日期為105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均非公訴意旨所指出之105 年6 月3 日,此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793卷第36頁),則本件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截圖以明被告與證人蘇明益於105 年6 月3 日是否有通話、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蘇明益是否真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證人蘇明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蘇明益聯絡並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明益之行為,實非無疑。

伍、綜上,本案無罪部分之犯行,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蘇明益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證人蘇明益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證人蘇明益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明益之犯行。

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                │
├──┼───┼──────────────┼────────┼────────┤
│ 1  │黃寶賢│黃寶賢與張維祐於105 年6 月7 │莫傑州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張維│日21時至22時許,在莫傑州位於│毒品,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部分。   │
│    │祐    │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力行街632 │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號之居所,由黃寶賢出資700 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張維祐出資200 多元,向莫│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傑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莫傑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寶賢 │,追徵其價額。  │                │
│    │      │、張維祐,黃寶賢及張維祐並交│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莫傑州,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2  │黃柏瑋│黃柏瑋先透過臉書訊息與莫傑州│莫傑州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臉書暱稱:莫州)聯繫交易甲│毒品,處有期徒刑│號3 所示部分。  │
│    │      │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並約定於屏│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東縣枋寮火車站見面,莫傑州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105 年9 月4 日22時36分前之某│臺幣貳仟參佰元及│                │
│    │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9 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
│    │      │2 日20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柏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黃柏瑋並當場交付價金2,3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予莫傑州,另200 元以遊戲點│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數抵償(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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