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軍簡,4,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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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各1 份所載,被告雖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退伍,而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前揭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3 人之現金,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前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業均已返還被害人3 人,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219 號第8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步第三營第三連(下簡稱前開連隊)上兵期間(民國106 年11月底遭汰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9、10月間某時,在前開連隊所駐紮屏東縣萬金營區內,利用住在104 號寢室同袍林佳弘外出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林佳弘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105 年11月間某時,在前開連隊所駐紮臺南市某營區內,利用同袍何文嘉不在寢室之際,徒手竊取何文嘉皮包內1000元得手;
㈢、106年2月間某時,在前開連隊所駐紮屏東縣保力營區內,利用同袍溫元浩不在寢室之際,徒手竊取溫元浩皮包內1000元得手。
嗣經林佳弘、何文嘉及溫元浩發現財物失竊,通報上級長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弘、何文嘉及溫元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6年9月12日陸八海忠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調查資料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業已賠償被害人林佳弘、何文嘉及溫元浩所受損失及被害人林佳弘、何文嘉及溫元浩皆不予追究等情,請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被害人林佳弘、何文嘉及溫元浩,業據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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