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文章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文章(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述避重就輕,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過失致死,並非殺人等語(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 頁),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酌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堪認被告非無規避刑責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是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的父母、5 名子女、太太均依賴我負擔家計,我也想要補償被害人家屬;
且看守所的醫療較欠缺,今年元旦4 天假期,我感冒沒有治療,拖延成為肺炎;
我不會再犯,請求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
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意旨略以: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與被告有糾紛,或係現場保全人員,均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且本案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並無串證之必要;
另被告已破產,尚須照顧子女,並無逃亡之虞,若讓被告具保,被告即可工作,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
又看守所之醫療系統無法像醫院如此完善;
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讓被告之家人得與被告見面,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
然被告所患糖尿病、憂鬱症、焦慮症、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等病症均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安排之醫師診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8 年1 月31日屏所衛字第10800003490 號函、本院108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就醫紀錄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2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3 至269 頁),足見被告所罹前揭疾病均經治療,且所患之糖尿病、憂鬱症、焦慮症仍穩定治療中,並得依現有機制安排醫師診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