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附民,18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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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鄭如均
訴訟代理人 鄭子和
被 告 魏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8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原告先前購物作業錯誤,設定刷卡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5日晚上9 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該筆款項及手續費15元之損失。

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這些錢,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述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

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23,000元之損害(即匯款22,985元+ 手續費15元=2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之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址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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