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附民,23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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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劉科余
被 告 高安心

高章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77號,改分為108 年度簡字第412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 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安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安心、高章瑋父子2 人與原告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平日因噪音互相干擾問題相處不睦。

被告高安心、高章瑋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10時22分許,因懷疑原告敲牆壁發出噪音,因而共同至原告居住之屏東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找原告理論,被告高安心、高章瑋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上址住處門前(即社區中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被告高章瑋以「臭機掰」、「小人」、「你娘機掰叫警察」等詞辱罵原告,被告高安心則以:「小人、沒路用、肖ㄟ」(台語)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高安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高章瑋應賠償原告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安心則以: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均承認,但現無工作收入;

被告高章瑋則以: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均承認,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安心、高章瑋父子2 人與原告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平日因噪音互相干擾問題相處不睦。

被告高安心、高章瑋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0時22分許,因懷疑原告敲牆壁發出噪音,因而共同至原告居住之屏東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找原告理論,被告高安心、高章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上址住處門前(即社區中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被告高章瑋以「臭機掰」、「小人」、「你娘機掰叫警察」等詞辱罵原告,被告高安心則以:「小人、沒路用、肖ㄟ」(台語)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各判處被告2 人拘役1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原告因此受辱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2 人之舉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高安心表示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子1 棟,無車子;

被告高章瑋表示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及大貨車各1 部,無不動產;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房子1 棟,無車子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

復考量原告、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高安心、高章瑋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1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安心、高章瑋各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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