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附民,254,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梁庭譽



被 告 袁崇閔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13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崇閔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25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刑事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289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 萬3,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梁庭譽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對被告袁崇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適法之原告。

惟原告就前揭刑事案件所生損害2 萬3,002 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全數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89號卷第39頁)。

是被告既已就原告因本件詐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則原告就本件詐欺所生之侵權行為已無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