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1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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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愉婷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 巷109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368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讓路線標線,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沈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興路36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1.5 公分、胸部挫傷併右側1 至4 肋及第6 肋骨折、右胸少量血胸、四肢挫傷、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左大腿撕裂傷2 公分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愉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8 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3 月14日屏檢文洪108偵58字第10890096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然告訴人沈雅慧業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文戳章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撤回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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