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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榮裕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摻水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一段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與李欣珉所騎乘並附載乘客陳雅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欣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紙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5至67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應受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飼料調配(見本院卷第4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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