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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底寮四分20號電線桿前之分向標線嚴重模糊不清(視為無分向)之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被害人劉義雄騎乘車號碼J2E-235 號裝有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劉義雄之配偶劉葉木蘭,沿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劉葉木蘭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腦震盪。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葉木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09 年7 月2 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379-380 、38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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