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11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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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再恩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200 號前之慢車道時,其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及駕駛車輛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自左側超越騎乘腳踏車在前、疏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之程素蓮,致以機車右後方擦撞程素蓮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程素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年5 月27日23時5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程素蓮之兄程國禎訴由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再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程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雄檢相字第29-31 頁、屏檢相字第27-31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880 號函及107 醫鑑字第10711013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相驗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18張、現場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雄檢相字卷第6-8 頁、12-15 頁、17-25 頁、28-30 頁、37-50 頁、56-61 頁、64-75 反面、99 -103頁、107 頁),堪以認定。

四、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雄檢相字卷第1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 日高監鑑字第1070185835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屏檢相字卷第19-21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規定,第1項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雄檢相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所生損害甚為巨大,且造成被害者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應受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歷經偵、審程序,均因所願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實質彌補所生損害,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及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肇責比例,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冷氣工程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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