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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畯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畯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俟鄭畯中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及手持行動電話,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曾力展、劉怡君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停;
然鄭畯中於停下前揭機車後,旋又騎乘前揭機車迴轉欲逃離現場,警員曾力展見狀,為制止鄭畯中離開現場,遂上前徒手拉住鄭畯中之身體。
詎鄭畯中明知警員曾力展是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顧警員曾力展之制止,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加速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導致警員曾力展遭拖行數公尺後跌倒,而受有右第4手指中段指骨之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左大腿、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鄭畯中因此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曾力展執行公務。
嗣鄭畯中旋因騎乘前揭機車不穩,而摔倒在地,並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 分許,由警員劉怡君對其以分析器施測,測得鄭畯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畯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曾力展於偵訊時、證人即警員劉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3、65至67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6、18、21、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之後又不顧警員曾力展之制止,猶執意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恣意挑戰公權力,導致警員曾力展遭拖行受傷,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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