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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璧榮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鍾璧榮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淑勤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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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鍾璧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璧榮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淑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淑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病及失智之情形,已達難難以治瘉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淑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璧榮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曾│
│ │查中之供述 │發生車禍,且其當時行向│
│ │ │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勤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
│ │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
│ │ │此受有傷害,且其當時行│
│ │ │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
├──┼──────────┼───────────┤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禍之現場狀況。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 │
│ │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 │
│ │20張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
│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
│ │108 年2 月1 日義大醫│ │
│ │院字第10800202號函各│ │
│ │1 份 │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070│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 │502 案鑑定意見書 │駛(闖紅燈),為肇事原│
│ │ │因。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第2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鍾璧於前揭路口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致告訴人李淑勤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無法恢復之重傷狀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要屬無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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