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12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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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源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安支35之4 分電桿處,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鄞春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此,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鄞春木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血腫與臉部撕裂傷2.5 公分、臉部、胸部、左第4 指、右膝多處擦傷、左膝與左大腳趾多處挫傷及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鄞春木於108 年8 月1 日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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