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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中
姚育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嘉中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後備指揮部旁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後備指揮部對面,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並設有讓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姚育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徐嘉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姚育琮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徐嘉中、姚育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徐嘉中、姚育琮業於108 年4 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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