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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8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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