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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昆城從事代購農藥、肥料以賺取價差之行業,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載貨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貨車由南向北方向違規停放於萬新路498 號前車道,適被害人王李月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貨車,被害人王李月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及右上肢受損而需使用輪椅,且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稍無力,基本生活能力退化無法自理,且難以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㈠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
法國相反;
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
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害人王李月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是成年(36年6 月生),且其配偶王進丁復已於102 年12月過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被害人王李月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提出告訴;
又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王李月香之女王幸筠乃基於親情,而於告訴期間內之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其要代王李月香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 、10頁),然被害人王李月香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王幸筠,且王幸筠亦非被害人王李月香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王幸筠以代理被害人王李月香之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屬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
⒉惟被害人王李月香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幸筠為其監護人,且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1 份、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63頁),則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王幸筠自108 年2 月25日起,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王李月香之法定代理人。
準此,王幸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既已於警詢時對被告提起告訴,表明訴追之意,嗣復自108年2 月25日起,取得被害人王李月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告訴,則依上開說明,王幸筠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因補正而治癒,而於107 年3 月8 日發生告訴之效果。
㈡被害人王李月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 年11月27日指定王幸筠為代行告訴人,王幸筠並於同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固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7頁),然被害人王李月香現已有法定代理人王幸筠得為告訴,且王幸筠為被害人王李月香所提出之告訴已於107 年3 月8 日發生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意旨,王幸筠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其已得以被害人王李月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而失其效力。
㈢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王幸筠嗣於108 年6 月27日代理被害人王李月香與被告成立和解,且王幸筠並已於同日以被害人王李月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實行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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