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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惠玉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南進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屏東縣竹田鄉南進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且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鄒國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南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鄒國樑因而受有左腰擦挫傷疼痛、左耳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8-119 、12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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