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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碧嬌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安圳旁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與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楊秀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行駛且未將安全帽之扣環繫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秀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17日下午1 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秀山之女楊懿菡、楊懿賢委由陳韋誠律師、黃大中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碧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下稱橋相卷>第17至21頁、第129 至131 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被害人家屬楊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123 頁),並有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駕照及車號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見橋相卷第43至49頁、第59頁、第61至119頁),而被害人楊秀山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張等存卷可查(見橋相卷第15頁、第121 頁、第127 頁、第133 至140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載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 紙在卷足憑(見橋相卷第59頁),是其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乍見被害人楊秀山時,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同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有過失。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扣住等語(見橋相卷第21頁),而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骨折之傷害,其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引起上述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橋相卷第127 頁),可知被害人所受較嚴重之致命傷勢在頭部,再觀之前揭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安全帽扣環帶係扣住後直接環繞在安全帽緣上,有現場拍攝安全帽照片5 張附卷足參(見橋相卷第111 至115 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然未將安全帽之帽帶扣環繫於頭部,致未能發揮安全帽保護頭部之功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勢嚴重。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並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橋相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因和解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上開疏失及安全帽未繫妥即騎乘機車等情,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暨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具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為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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