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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俊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同市北勢頭市場買菜,再自該市場騎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薛俊賢騎車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前,追撞由張見隆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薛俊賢亦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對薛俊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51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分段酒駕上路之情節,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其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又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朱見祥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摔,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於108 年1 月28日12時11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嗣於108 年1 月31日20時5 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1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又追撞肇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有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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