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令
謝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品成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在前之由被告徐秀令(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須緊靠道路邊緣,亦疏未注意,而臨時停車在民生東路之慢車道上,謝品成見狀煞閃不及,致2 車發生撞擊,造成徐秀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謝品成則受有右第三趾挫傷合併遠位趾骨、近位趾骨骨折、右第三趾撕裂傷0.5 公分、右第三、四趾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品成、徐秀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秀令及謝品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