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世傑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世傑、陳靜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陳世傑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車,並與告訴
- (一)被告陳世傑於警詢中供稱:「(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
- 二、被告陳靜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訊
- 三、論罪: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陳世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當庭供承,並有
- (三)核被告陳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四)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尚未發
- 四、科刑:
- (一)被告陳世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一)被告陳靜樺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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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陳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靜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9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維新路,適有陳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維新路33之3 號前,見陳世傑自對面巷口駛出時,剎車不及而撞擊陳世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世傑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勢,陳靜樺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世傑、陳靜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世傑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車,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樺所騎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陳靜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從小路左轉騎到維新路上,有打方向燈,也確認無來車,並已騎到白線處才遭對方從後方撞上」等語(偵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陳世傑於警詢中供稱:「(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之前沒發現,等到要撞上才知道」等語(警卷第8 頁),然案發時告訴人陳靜樺有開啟車燈,此有警卷第67、69頁之照片可憑,且依同卷第39頁之現場圖及警卷第57頁以下之現場照所示,被告陳世傑自該巷駛出、進入維新路前,其左右兩邊均無物體遮蔽,則以案發前被告陳世傑與告訴人陳靜樺所騎機車均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以觀,雖告訴人陳靜樺以每小時50-6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然換算其行進速度(以時速55公里計)約為每秒15公尺,則以當地視線未受遮避之狀況,被告陳世傑要發現告訴人之車頭燈出現顯較日間容易,若其果有依規定為禮讓維新路上直行車輛先行而注意左右方之來車,顯應能於碰撞發生前至少兩秒、即於30公尺範圍內發現告訴人陳靜樺之機車,但被告陳世傑卻稱直至發生碰撞才發現告訴人之車輛,足見其於駛入維新路前,未注意並禮讓幹線道(即維新路)上車輛先行,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甚為明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4 月8 日高監鑑字第1080039357號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偵卷第21-25 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陳靜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載明告訴人陳靜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5頁),且被告陳世傑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陳靜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靜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陳世傑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靜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世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當庭供承,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勾選被告「無駕駛執照」)、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45、25頁)。
是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尚未發現其等為肇事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而均為自首,有警卷所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5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世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世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陳靜樺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致告訴人陳靜樺受有肱骨骨折之傷害、犯後迄今仍未對其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陳靜樺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之過失為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卻超速以每小時50-60 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告訴人陳世傑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致告訴人陳世傑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犯後自始坦承上開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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