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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羿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羿君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盧○宇、盧明謙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林羿君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以駕駛機車外送便當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00號前中山路岔路支線,由南往北行至中山路( 無號誌之T 字型路口) ,欲左轉中山路往新園鹽埔方向( 往西) 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盧明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盧○宇( 民國93年出生,姓名詳卷)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往林邊方向) 直行至上開T 字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在路口與林羿君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宇因此受有左大腿近膝蓋處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宇之法定代理人盧明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明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盧○宇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廷宇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黃股)審理之108年度交簡字第7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引用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之108 年度偵字第2203號案之犯罪事實,並補充說明如下: 盧明謙駕駛之機車與林羿君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除盧明謙搭載之乘客盧○宇受傷外,盧明謙亦受有左手及手指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案經盧明謙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引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案之證據。
(二)就告訴人盧明謙受傷部分,有其108 年4 月19日聲請陳述狀( 即告訴狀) 及其所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羿君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3號案( 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係同一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前案被害人盧○宇及本案告訴人盧明謙身體受傷,前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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