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明威於民國108年4月6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
- 二、訊據被告許明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土虱湯後騎乘機
- ㈠、被告有於108年4月6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
- ㈡、關於被告經警方攔檢之過程此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
- ㈢、又被告經警方攔檢後,於上開時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㈡、被告前因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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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明威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瑞光夜市某攤販飲用含有酒精之土虱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許明威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明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土虱湯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土虱湯有酒精,因為我之前鼻骨有斷裂,沒聞到酒味,我也沒有覺得暈云云(見本院卷第44、89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4 月6 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瑞光夜市某攤販飲用土虱湯後,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經證人林彥宇、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經警方攔檢之過程此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員林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行車不穩,酒味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證人即當日共同值勤之警員吳尚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騎車速度略快,有搖晃之情事,盤查過程中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一開始被告沒有正面回應是否喝酒,是回警局才說有喝藥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檢時,身上確實有酒味,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其所服用之酒精並非極少,一般人應可察覺自己已經服用含有酒精之食品。
㈢、又被告經警方攔檢後,於上開時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就構成犯罪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係超過此標準甚多,客觀上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此如同被告本案中之濃度時,生理上可能產生步履蹣跚、噁心、想吐及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現象,與未喝酒時之人體生理狀態顯然有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喝1 碗土虱湯云云(見警卷第4 頁),若其所述僅喝1碗為真,被告於喝下1 碗土虱湯後,吐氣酒精濃度便高達上開濃度,顯見此土虱湯之酒精濃度極高,被告於飲用時豈有不知此土虱湯含有酒精成分之理。
被告雖辯稱其鼻骨斷裂,沒聞到酒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覺得土虱湯中藥味很重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尚能感知土虱湯內之中藥味,其嗅覺尚未完全喪失,且味覺部分應仍正常,又被告自承之前有喝酒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於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土虱湯時,理應會發現有酒精之味道,其抗辯不知土虱湯內有酒精成分云云,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88 、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上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前揭時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粉光為職業、離婚、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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