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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至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之榕樹下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柯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 、17至21、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 、2 項並未修正,而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
本案被告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5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自身與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程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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