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19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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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8 年2月14日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合蠻牛提神飲料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東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面泛潮紅、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檢,警方旋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景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照片1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有時沒有收入,有時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家境清寒、其妻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受其扶養之侄子亦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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