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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又一再犯同類案件,顯見其無視刑罰之威嚇力,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曾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3日某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將近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購物後,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段( 高樹往源泉村行駛) 時,因行駛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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