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19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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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何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何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何泉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4分前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後,竟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何泉則先由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繼經警方委託屏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4.4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4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45頁),並有警方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蒐證照片20幀、屏東醫院108 年6 月4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213號函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8 、11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4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44%,顯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前,即曾於100 、107 年間,同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禁止事項,仍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禁令,且其駕駛執照早於106 年7 月26日即因酒駕遭吊銷,此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竟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足彰其法治觀念甚差,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然衡被告於本案已因酒醉騎乘前揭機車自摔,致受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第一、二肋骨及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左側小指末端骨折、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有屏東醫院108 年6 月4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213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稽之被告自承:伊自摔後住院近3 個月,且期間昏迷約1 個月,伊就自摔前後期間之事,均已無記憶,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平日更均需服用止痛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5、46頁),傷勢甚重,顯已自受有相當之教訓;

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承:伊已因此次事故飽受驚嚇,將來亦無力工作,造成家人負擔,伊絕不再犯,且會以自身為例,勸告他人切莫酒醉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6頁),尚知自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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