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0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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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被 告 洪國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明、洪國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永明、洪國訓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永明、洪國訓與告訴人陳永明、洪國訓、李荑貞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陳永明
洪國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5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J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公興路368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產業道路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洪國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荑貞,沿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陳永明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洪國訓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
詎彼等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洪車車頭與陳車右側車身碰撞,陳永明受有右足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套狀撕脫傷、右足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大的皮下套狀撕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肩扭傷、雙手肘、右手、右膝擦傷。
洪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李荑貞則呈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側頸部挫傷瘀血、腰部挫扭傷。
二、案經陳永明、洪國訓、李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明、洪國訓之自白,(二)被害人李荑貞之 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四)
現場相片15張,( 五) 診斷證明書3 紙,(六)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洪國訓無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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