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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仁愛街1 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黃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國志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第2 、3 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宏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國志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8 月7 日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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