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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豐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上其所工作的工廠內,飲用蔘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1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及加社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豐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第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元確定,並於98年5 月15日繳納罰金完畢(此部分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未繳納罰鍰而逕行註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其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於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吳豐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其所工作的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3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及加社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豐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呼氣酒測值達 0.78mg/l │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之事實。 │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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