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1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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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凃勝翔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上揭路段50號處,不慎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涂勝翔騎乘腳踏車( 沿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發生碰撞後,涂勝翔人車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吳淑芳所有之5790-X7 號自小客車,致涂勝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淑芳警詢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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