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昇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昇鴻從事電話線路設置工作,常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電話線及工具前往裝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南二高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改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劃設有直行標線之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蘇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李○○(102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惠玲受有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肱骨頸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則受有左額擦傷、左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昇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昇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