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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淯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淯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行經東興路1 之13號前(左彎處)時,貿然靠左側行駛,適告訴人潘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 車遂在上址前發生擦撞,潘秀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濬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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