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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瑞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與勝利東路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告訴人劉麗香時,本應注意保持左右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麗香雙膝及右前臂擦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麗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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