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4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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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霖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擺攤時,理應注意將擺攤用之大型陽傘以繩索固定穩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該大型陽傘因大風而突然倒落至光明街83號附近路面,適告訴人孫蘇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迎面撞上該陽傘,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俊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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